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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4-05-20   浏览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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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或者买卖**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10 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人民于1996年9月23日给四 川省高级法律《关于对企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企业借货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的,人民除应按照人民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条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货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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