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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要符合该法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外,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协议选择上述规定中的任意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为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物权法》3编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虽然是不动产,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可发货时发生效力不同,根据《物权法》127条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这并不否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旧适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签订的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其自身仍旧存在着围绕合同成立、效力、违约等产生的各种纠纷。因此,《规定》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确定为三级案由,并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不同,在其项下列出了常见的六种合同纠纷,作为四级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确定案由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行政调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行政争议,按一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土地纠纷,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是说一定要先请求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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