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刑事律师咨询处 北京海淀刑事咨询律师电话

    更新时间:2024-12-26   浏览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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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法律的方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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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中介机构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中介机构与人合谋或者明知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3)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发布信息,总额**过规定的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场外、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人将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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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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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令*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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