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咨询 北京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12-27   浏览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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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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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是什么?
    答: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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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答: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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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中介机构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中介机构与人合谋或者明知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3)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发布信息,总额**过规定的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场外、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人将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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